第九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:
(一)解答咨询;
(二)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、解除收养登记、补发收养登记证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;
(三)颁发收养登记证;
(四)出具收养登记证明;
(五)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、整理、归档。
第十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,依法行政,热情服务,讲求效率。
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,保守收养秘密。
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—受理—审查—报批—登记—颁证的程序办理。
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、证明填写后,应当进行认真核对、检查,并复印存档。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、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,应当作废处理,重新填写。
第二章 收养登记
第十三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:
(一)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;
(二)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;
(三)当事人持有的证件、证明材料符合规定。
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。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,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。
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,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区分收养登记类型,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、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;
(二)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、目的和条件,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;
(三)见证当事人在《收养登记申请书》(附件1)上签名;
(四)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,并进行核查;
(五)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、户口簿。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、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;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。
第十五条《收养登记申请书》的填写:
(一)当事人“姓名”: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,使用中文填写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;
(二)“出生日期”:使用阿拉伯数字,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“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”;
(三)“身份证件号”: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,填写公民身份号码;当事人是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,填写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居民身份证号,并在号码后加注“(香港)”、“(澳门)”或者“(台湾)”;当事人是华侨的,填写护照号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填写护照号。
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,应当一并填写;
(四)“国籍”:当事人是内地居民、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,填写“中国”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;